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經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鎮○○路行經該路與恆公路,即省道臺26線公路交會之三岔路口一帶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用路人視線均略受影響,猶應提高注意,然依其時空為上午時段,有自然光源,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平坦、無缺陷、無施工、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路口並進入下一路段時,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慢車道,全然未見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因由南往北沿恆公路駛來並已(自左側)會入同一路段,而適欲自第二線快車道繼續(向右)變換進入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乙○○人車,致兩車於前開路口進入該路段未遠而行經省北路254巷口前方時,以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擦撞乙○○所駕前揭輕型機車右前車頭之方式發生碰撞,乙○○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頭部血腫、右手無名指血腫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保護他人、避免法益遭侵害之安全規範,自為警詢中自承有3至4年駕車經驗之被告甲○○所知悉並應注意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揭事發現場為省道臺26線公路因通○○○鎮○○○○○道之分岔路口路段,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雨天視線受天候影響之狀況下,行經該重要路口附近路段之慢車道,竟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未為必要之注意及安全措施,致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乙○○雖亦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而同有過失,惟2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不因而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乙○○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擦傷、頭部血腫、右手無名指血腫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時,並未取得該型車輛之駕駛執照,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乃無照駕駛而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雨天駕車行經上開省道公路路口附近之交通繁忙路段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車速行駛於慢車道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就前開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旋即載送被害人乙○○就醫並負責送修其所駕機車,然迄今幾經檢察官及本院曉諭仍遲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並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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