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7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 邱志遠 」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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