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原名 李添盛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92年間,其又違反電信法,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其又兩度違反電信法,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8月21日及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與乙○○2人均知無線電頻率、電功
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台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台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6年5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委由乙○○架設及管理廣播電台。乙○○乃在其先前向 連增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及等化放大器等設備,擅自使用調頻FM103.0MHz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設置廣播電台,並自96年6月1日起,播送甲○○販賣藥品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合法電台(中廣電台)之電波頻率(調頻FM103.3MHz)。嗣於96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北緯22度36分28.4秒、東經120度37分52.4秒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定時器、等化放大器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2台。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乙○○2人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被告甲○○及乙○○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曾有多次違反電信法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乙○○無犯罪前科,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並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損害公共利益,守法觀念薄弱,且被告甲○○之前多次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或拘役40日不等之刑罰,事後均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次又以每月8萬元委由被告乙○○架設及管理廣播電台,足認彼等藉此不法手段可獲得之利益甚為豐厚,惟彼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定時器、等化放大器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2台,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接收機(含接收│1台│廠牌:PROSAT│││天線1支)││型號:P-7000S│││││序號:IY00000000│├──┼───────┼──┼───────────┤│2│功率放大器│1台│廠牌:無│││││型號:無│││││序號:無│├──┼───────┼──┼───────────┤│3│激勵器│1台│廠牌:無│││││型號:無│││││序號:無│├──┼───────┼──┼───────────┤│4│電源供應器│2台│廠牌:ALLEN│││││型號:HC3011-C1218│││││序號:00000-00│││││00000-00│├──┼───────┼──┼───────────┤│5│定時器│1台│廠牌:National│││││型號:TB356│││││序號:無│├──┼───────┼──┼───────────┤│6│等化放大器│1台│廠牌:Sound│││││型號:SEQ-520│││││序號: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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