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457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576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