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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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旋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縣○○鄉○○路行經該路208之1號房屋前,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失控駛出路邊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入該民宅鐵捲門,經送醫救治,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囑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96毫克(296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1.48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車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以: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百毫升)296毫克,換算情節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之程度,遠逾上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雖為雨天夜間,然事發地點為柏油○設○鄉道路段○○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失控駛出路邊倒地並撞入路旁民宅鐵捲門,其撞擊力道之大,並導致鐵捲門不堪受力而脫軌翻起,然被告甲○○在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其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足徵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顯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原規定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為1千元;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販賣滷味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時身體受酒精濃度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且係無照駕駛,犯罪時地為雨天○○○鄉道路段,頗有人車往來,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及宣告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