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93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約40歲女子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供財產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9日,帶同該女子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供其使用,旋由該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化名或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自稱「 小琪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5年8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6年8月25日)在網路聊天室與乙○○攀談,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佯稱有意偕同出遊而要其先至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惟遭乙○○識破拒絕而不遂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犯意,推由另一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以上開門號致電乙○○並恫稱將予不利,致其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及45分許,先後按指定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391元、6,042元予渠等而受損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列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均不詳姓名而年約40歲女子及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而予以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助力,亦非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上開年約40歲不詳姓名女子等人為詐欺犯行,雖未致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不遂,然究無礙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該自被告處取晶片卡之不詳姓名年約40歲女子與其上開其他共犯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間,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甲○○以1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就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甫於93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犯傷害及竊盜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又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生被害人受害之規模與程度,及依現有卷證,尚無任何事證可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經諭知未逾
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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