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市○○路○段和生市場後方牛稠溪旁產業道路行駛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失控掉落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3毫克(1.33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觀察測試紀錄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茲以: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33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依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
晴天夜間,現場為屏東市區路寬3.3公尺之產業道路直線路段,雖無照明,然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狀況,乃被告甲○○在此一路況單純之道路行駛時,竟無端失控駛出路邊而跌落排水溝,現場亦未見任何閃避或剎車痕跡,顯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嗣其經查獲為承辦警員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復有多話且語無倫次之異常顯象,是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曾受過高職畢業教育並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之被告甲○○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嗣本件被告行為後,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其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自開始酒後駕車行為至查獲時已歷約1小時又22分,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尚達每公升1.33毫克之譜,行駛地區為屏東市和生市場一帶之產業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除形成公共往來交通之高度危險外,復已衍生事故而造成實害,犯後仍執詞駕車當時意識清楚,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酒駕無關云云,依現有卷證尚查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有皮肉痛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併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