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甲○○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於民國96年10月20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市○○路之「美麗人生」餐廳與友人共飲酒類至同晚11時許宴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翌日即96年10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市○○路行經該路427號「中正藝術館」前方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衝撞分隔島護欄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而經處理警員囑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51毫克(251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1.26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暨檢驗報告、觀察測試紀錄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人車損傷照片27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以: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百毫升)251毫克,換算情節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之程度,遠逾上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性質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失控衝撞分隔島護欄,嗣事發後為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時,復均呈現昏睡叫喚不醒之現象,是被告甲○○當時意識狀態、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尚在大學就讀之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定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為1千元,嗣本件裁判時法律規定之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千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就讀大學之學子,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21歲,如日方昇,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時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輕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深夜,行駛地區為屏東市○○路一帶之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而受有皮肉痛苦,於偵查中復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其尚為在學學生,為求能繼續其學業之考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