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完畢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下午5時5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路○○路旁所設潭頭高幹43L13號電桿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失控跨越中央雙黃線,與對向駛來由 邱鴻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國仁醫院急救而為據報趕往處理之警員囑託醫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8毫克(138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0.69mg/L)之程度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茲以: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38毫克(138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0.69mg/L)之程度,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甚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前揭事發時地為晴天午後,日間有自然光源,現場柏油○設○鄉道○道附近,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甲○○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無端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事發後其所駕機車後方復未見有何閃剎之痕跡,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作為迥異,是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國小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前開行為後,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為1千元;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千元。相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酒後駕車時,體內受酒精影響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行駛地區為屏東縣長治鄉○○○鄉○○鄉○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於公共交通往來所生危險之程度,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因受傷而受有皮肉痛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若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而能促其自我約制,安分守己,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