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但合於制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五號被告林英俊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被告 黃賜柔 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件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袋重零點貳捌公克),經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制藥或研究之用,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漏載銷燬)等語。
三、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南縣○○鄉○○村○○路○段○○○號銘志修護廠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託其代售,而將車停放在銘志修車廠前之際,竟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竊取甲○○所有該小貨車之後擔及傳動軸,並換上不堪使用之同類物品以為掩飾。八十八年三月間,甲○○欲將該車開回時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訊之被告亦自承該小貨車之傳動軸被人偷換過,而換小貨車之後擔及傳動軸,必須以千斤頂將車頂起始能更換,質之被告復供承附近沒有其他修護廠,且該後擔及傳動軸茍係由他人所竊取,該竊得之人逃逸已惟恐不及,豈有再以不堪使用之物品裝上以為掩飾之理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開竊盜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小客車放在外面,在農曆年時我們停工十幾天,春節後開工發現他車子右前門檔風玻璃被人打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託被告代售,而將該車交付被告占有,並停放在被告所開設之銘志修車廠前,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故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機會將開小貨車之後擔及傳動軸更換成劣品,並將原來之後擔及傳動軸據為己有等情屬實,被告所為亦係犯侵占罪,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律之,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恐有誤會。另竊盜罪與侵占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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