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動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台南縣○○鄉○○路○○○號「吉利遊藝場」內,擺設俗稱「滿貫大亨」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用丙○○在該遊藝場內擔任兌換賭資及開分洗分等工作,二人並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每次由顧客以一百元兌換開分十分,再以分數隨意押注輸贏,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均歸電玩機具所有,若顧客不玩時,可依所洗出之分數,向丙○○以一分十元之比率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三次在前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與甲○○、丙○○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滿貫大亨」電動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賭博犯行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至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等分別為吉利遊藝場之負責人及開分員,及店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動機具五台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顧客贏錢不可以換現金,只可換積分卡以後可繼續玩。伊有交代店內小姐不可換現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換錢給乙○○過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去吉利遊藝場賭博?)答:六月中旬,玩滿貫大亨,一百元開十分,洗出的分數可換錢,一分十元,第一次輸六百多元,第二次輸九百多元,第三次贏了一千六百多元,第四次剛下去玩就被查獲,換錢給我的小姐不一定。(問:有無向丙○○換錢?)答:有的,哪一次忘了,在店裡面換。」(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及被告乙○○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滿貫大亨」電動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衡諸常情,被告丙○○僅是受雇於被告甲○○月領二萬元固定薪水之開分員,若非得到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授權或指示,當無權限亦無可能自作主張兌換現金給賭客即被告乙○○。是被告甲○○、丙○○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參以吉利遊藝場擺設多台供賭博用電動玩具公開營業牟利,並雇有專人負責開分洗分及顧店營業等情,被告甲○○、丙○○等人自屬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台數不多、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動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