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己○○即頂安宮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壬○○
癸○○辛○○○戊○○庚○○○乙○○丙○○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癸○○、辛○○○、戊○○、甲○○、庚○○○、乙○○、丁○○、丙○○應就 洪雅南 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建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建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原告所有,日本統治時期為其政府沒收,嗣由原告之信徒集資買回,因恐再被日本政府沒收,而以管理人 林來義 私人名義登記為其所有,林來義死後由其繼承人 林萬發 等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日再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洪雅南所有。查訴外人洪雅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利其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先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本件受託人洪雅南既已死亡,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之意思表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證明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十六份為證。
乙、被告壬○○、癸○○、辛○○○、戊○○、甲○○、庚○○○、乙○○、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雅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證、證明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十六份為證,並為被告壬○○、癸○○、辛○○○、戊○○、甲○○、庚○○○、乙○○、丙○○所自認,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於信託法公布實施前(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通常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經終止,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係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洪雅南之義務,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壬○○、癸○○、辛○○○、戊○○、甲○○、庚○○○、乙○○、丙○○之認諾對於被告丁○○不生效力,因此,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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