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梁秀英
相 對 人 蘇進春
蘇進國
蘇裕欽
蘇裕洋
蘇麗琴
蘇麗敏
蘇麗君
蘇淑貞
蘇茂祥
蘇金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蘇進丁與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返
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蘇進春、蘇進國、蘇裕欽、
蘇裕洋、蘇麗琴、蘇麗敏、蘇麗君、蘇淑貞、蘇茂祥、蘇金生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蘇進春、蘇進國、蘇裕欽、蘇裕洋、蘇麗琴、蘇麗敏、蘇
麗君、蘇淑貞、蘇茂祥、蘇金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
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如由公
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權利為訴訟上之請
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蘇進丁、 蘇秀里 、 宋蘇金淑 、 劉蘇玉里 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即其等之父 蘇宗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有所有權(權利範圍1/8)存在,及訴請目
前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
98年12月7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係就被繼承人蘇宗
之遺產有所主張,而蘇宗之遺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蘇宗之繼承人為原告蘇
進丁、蘇秀里、宋蘇金淑、劉蘇玉里及相對人10人,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