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蘇月喜

法定代理人  蘇冠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被   告  王奕涵
       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蘇冠龍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
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
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王奕涵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直
接被害人為原告蘇月喜,所受損害係蘇月喜之身體、健康
法益,原告蘇冠龍雖為蘇月喜之子,但其非屬本件犯罪事
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蘇冠
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即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蘇冠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蘇冠龍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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