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00號

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郭伯榮郭伯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伯峯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申請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並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算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事項第8條),應將全部借款本息立即1次清償。惟訴外人郭伯峯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3萬2371元,依約訴外人郭伯峯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板信銀行已於94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訴外人郭伯峯發生效力。又訴外人郭伯峯已於102年9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訴外人郭伯峯之債務。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伯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2371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清楚訴外人郭伯峯之財務況狀。縱認訴外人郭伯峯有積欠款項,惟上開債權已逾15年時效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於訴外人郭伯峯之現金卡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款項,訴外人郭伯峯最慢自94年5月26日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款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該日,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該時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0年3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上支付命令卷),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3萬2371元現金卡欠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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