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65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潘枝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成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為小

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18.2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20計算遲延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

還款,迄至93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

本金3萬8400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

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如上,見本院

卷第51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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