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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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士翔
被 告 連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