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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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陳志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曹○武」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2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曹○武」之人身分證
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
及送達地址。且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起訴狀後所附便利貼所載
曹小武 」之人查詢該人戶籍資料,經查詢後並無該「曹小
武」之人設籍情形;另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附「曹小武」之人
所留行動電話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該申辦人為
女性,而與其同戶籍之人或配偶並非「曹○武」或「曹小武
」或姓氏為曹之人;再由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均無
法得知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何人,故聲請人於本件
起訴之程式因未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序即有
欠缺,參照前開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相對人「曹○武」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該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本件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淳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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