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現原告積欠民國109年
11月及110年1、3、4月共4筆電費新臺幣(下同)31,9
8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
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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