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鋒生

王東隆

被告 李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59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0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前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現尚積欠原告本金89,998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主管機關並自110年5月15日起停止補貼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郵局回執、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