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陳宗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所示未清償。又聯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