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8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施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