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才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6、8845、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才維曾犯有槍砲、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數次恐嚇取財等前科,甫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亡母 陳佳嬋 遺留予其之物,因停放在嘉義市○區○○街滿堂采社區大樓停車場,於85、86年間經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管委會)以無人使用而將之報廢為由,欲向管委會委員索討金錢賠償為藉口。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一)葉才維於99年8月27日16時許,在滿堂采社區大樓管理室,以汽車車牌砸毀管理室電腦螢幕1台、玻璃及紗窗各1面(毀損部分因該社區管委會人員忌憚被告而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恐嚇方式脅迫滿堂采管委會主任委員 莊義雄 需召開委員會議對其賠償;繼又手持鐵管對莊義雄恫稱:這筆錢如果沒有處理,要對 伊不利 等語,令莊義雄心生畏懼,莊義雄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下,遂於同年8月29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賠償葉才維之事宜;(二)於99年8月29日委員會開會時,手持鐵管向到場開會之滿堂采管委會委員恫稱:如果不賠償,大家試試看等語,使在場之滿堂采管委會委員莊義雄、 陳大業 、 邱金田 、 詹進添 、 陳淑玲 、 張美娥 等人心生畏懼,滿堂采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陳大業為免社區設施不斷遭葉才維破壞及莊義雄等委員再受其暴力威嚇,迫求無奈下,先提議以社區基金賠償葉才維新台幣(下同)16,000元、32,000元,均遭葉才維拒絕,陳大業最後提出以管委會所得動用之金錢額度上限50,000元作為賠償,始為葉才維接受。(三)葉才維於99年8月29日20時許,知悉委員會未為賠償之決議後,心生不滿,復至邱金田家中欲質問渠,適邱金田外出,葉才維誤以為邱金田避不見面,竟以腳踹其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逼迫邱金田家人開門而未得逞。(四)葉才維於99年9月4日莊義雄再度召開臨時會議,並由陳大業草擬與葉才維和解之和解書1份,交葉才維轉交其女友 黎衍孜 以電腦打字列印,同年9月5日晚上某時葉才維強令陳大業、詹進添、陳淑玲、張美娥、邱金田之妻等人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 令渠 等因畏懼而簽名,同年9月6日莊義雄在該和解書上完成最後簽名,葉才維遂於同日自莊義雄處取得50,000元得逞。
2、經查,被告遭報廢之機車已使用多年,且係50cc之機車,因停放在滿堂采社區大樓停車場久未騎用,始遭報廢,被告亦自承該機車於報廢時,價值已遠不及5萬元,竟脅迫滿堂采管委會賠償其5萬元,且為達其目的,屢屢破壞社區公共設施,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逼滿堂采管委會就範,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曾因時任滿堂采管委會主委之 何鳳英 向其催繳所積欠之管理費,竟因此心生不滿,對何鳳英辱罵、恐嚇,並毀損社區設施,強逼滿堂采管委會開會解除何鳳英委員職務,滿堂采管委會更因此不敢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更甚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因滿堂采大樓住戶匿名檢舉被告惡行而派員前往蒐證時,發現被告除毀損管理室電腦螢幕1台、玻璃及紗窗等物品外,另毀損飲水機、大門玻璃、錄影機、書櫃玻璃等社區公共設施。被告並將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滿堂采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上,嚴重妨害車輛進出,而滿堂采大樓住戶皆因畏懼遭被告報復而隱忍不敢報案。再者,被告至今仍未向滿堂采管委會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綜上所述,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區安寧,造成滿堂采大樓住戶心理莫大之恐懼,其犯罪手段又極其惡劣,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惡性重大,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戒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與自白之事實相符,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過重。被告於犯後羈押至今,已深感悔悟,而檢察官卻上訴求處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才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接續一罪,並構成累犯,而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
(二)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情形敘明:「爰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恐嚇社區住戶謀其私利,影響社區安寧,被害人甚因恐懼,現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參酌被告本件行為雖無可採,且獲利亦僅5萬元,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
(一)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一)部分,僅陳述被告前科累累,及本件犯罪事實,然被告有前科犯罪紀錄並構成累犯及如上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參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檢察官復為前開陳述,顯非對原審判決有所具體指摘。
(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二)部分,雖述及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復未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惡性重大,而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過輕。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恐嚇社區住戶謀其私利,影響社區安寧,被害人甚因恐懼,現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均為審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重覆陳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請,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三)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然過重,被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檢察官卻上訴求處改判較重之刑云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而均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