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三號上訴人 鍾源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源泉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之判決,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且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認事採證、用法及量刑,得再請求第二審法院重為認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證據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是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採證、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七月八日販賣 賴啟信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一包等情,係以證人賴啟信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賴啟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詢證稱:以電話與「 阿泉 」相約交易安非他命,前後約購買
七、八次,金額大多新台幣一、二千元,警員提示照片所示之人(即上訴人)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阿泉」云云;嗣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都是向綽號「阿泉」男子買毒品,在警局指認「阿泉」就是上訴人云云;及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證稱:只有向「阿泉」買過一次毒品云云。然賴啟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均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向一名綽號「 阿全 」男子購買毒品,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毒癮發作始指認上訴人云云。賴啟信就是否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次數,先後所述,顯有不一。雖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自承綽號為「阿泉」(台語),而賴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且賴啟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經鑑定結果,確係出於賴啟信所言;賴啟信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述不實等語。足見賴啟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所稱,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㈠㈡)。惟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賴啟信前後說詞互不一致,有嚴重瑕疵,其指稱上訴人販賣毒品,顯不足採,請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證人賴啟信前後所述不一,第一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認事均有不當。上訴人所舉之上訴事由,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混淆上訴合法與否與有無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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