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邦(被訴98年7月14日幫助詐騙 蕭宇桓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曾於民國98年
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800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人員並於98年6月24日前之某日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腳踏車之不實資訊,使 黃婷軒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翌日以雅虎即時通對話系統進行議價而約定以1萬3千元成交,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婷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詢問是否匯款,黃婷軒遂於同年6月26日轉帳1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林祺汶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認被告另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對黃婷軒實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認被告何建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黃婷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黃婷軒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林祺汶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腳踏車拍賣資料與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情,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01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必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曾於98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某處
,將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以8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被告所坦認,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1份可稽(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848號偵卷第8至9頁),且黃婷軒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於98年6月24日14時52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拍賣腳踏車之訊息,就在MSN問賣方是否賣出,賣方表示尚未賣出而願以1萬3千元出賣,要我匯款,賣方曾於同年6月25日15時許撥打至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是否匯款,該賣方之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遂於98年6月26日14時許由我哥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3千元至賣方指定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1至2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848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林祺汶之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站腳踏車拍賣資料及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以及98年6月26日14時0分51秒轉帳1萬3千元至上開林祺汶帳戶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各1份可憑(見苓雅分局警卷第3至4、16至24頁,雄檢98年度偵字第25848號偵卷第8至9頁)。惟查:⒈依上開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腳踏車拍賣資料,以及透過MSN而與黃婷軒聯絡交易事宜之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上,均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⒉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黃婷軒於同年月26日14時0分51秒轉帳1萬3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林祺汶帳戶之前,並未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段期間,有何與黃婷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存有通話之紀錄;⒊而在黃婷軒委託其兄 黃國文 完成上揭轉帳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於同年6月26日15時13分、同日16時0分5秒許二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受話門號0000000000均未應答,通話秒數均為零而未見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份可參(見簡上卷52至57頁、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且該等電話通聯時間,均在被害人黃婷軒於98年6月24日14時0分51秒轉帳1萬3千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後,足見被害人黃婷軒受騙轉帳與被告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無關。
㈢由上所述,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之腳踏車拍賣資料
,以及透過MSN而與黃婷軒聯絡交易事宜之即時通系統對話紀錄上,均未見有何刊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訊息,且由黃婷軒所稱其所使用而與詐騙集團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未顯示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從而,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情事,惟在前開黃婷軒遭詐騙之過程中,未見詐騙集團人員業有具體利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黃婷軒聯絡並藉以詐取款項之工具之情狀,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人員,藉以協助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該電話對黃婷軒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並未舉證至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原審以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黃婷軒詐騙乙節,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且被害人與被告又無仇,應無設詞搆陷被告;又因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用以記錄通話時間,以作為收取通訊費用之依據,此等電腦依程式設計自動產生之電磁紀錄,實務上亦常見因話務系統異常,致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有疏漏之情形,則亦不能排除係因而造成上開通話情形與通聯紀錄不符之情形之理云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供稱:「電話(是一個約六十歲的男子),是他帶我去辦,辦好就交給他,我不只辦這兩個門號,也不是同天辦的。」云云(見偵緝字第42號卷第15頁),由此供述,足見被告並非同時申辦多具電話供該年約六十歲之男子使用,被告申辦本件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申請的另一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該電話係用於詐騙被害人蕭宇桓所使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給該年約六十歲男子,供網路詐騙之用,二者犯意不同,行為亦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被訴於98年7月14日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詐騙蕭宇桓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於98年6月24日詐騙被害人黃婷軒案,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述被告於98年7月14日幫助詐騙被害人蕭宇桓部分,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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