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經 增泰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一刑事案件,經鈞院以傷害罪暨加重強盜罪判決確定。然上開二罪經判決確定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向鈞院提出再審聲請,理由如下:
(一)傷害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三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傷害罪與強盜罪犯意竟各別,應分別論處併罰。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對 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 等三人傷害之意思,始加暴於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等三人,並產生傷害之結果,判決聲請人三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傷害罪確定。換言之,本件傷害罪係由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三人分別受有傷害之三個傷害罪所構成,合先敘明。惟據本案證人丁俊仁於另案,即鈞院98年上更(一)字第258號誣告案,於98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中供述「我、我太太、李全欽三人一起坐車到郭綜合醫院」(參見附件編號證據一)。另本案證人(即另一受害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警訊筆錄中供述「我沒有外傷,但身體多處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參見附件編號證據二)。以上二證據證明宋桂蘭於案發後曾隨丁俊仁、李全欽前往郭綜合醫院後,始返回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依傷害罪係結果犯(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丁俊仁、李全欽受有傷害,固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宋桂蘭受有傷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三人分別造成傷害,判決聲請人一行為觸犯三個傷害罪,所依據之證據係丁俊仁、李全欽二人於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三人受有傷害,與所採用證據,即丁俊仁、李全欽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顯有不符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對宋桂蘭施加暴行,造成傷害,宋桂蘭所受傷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對宋桂蘭傷害罪部分自應不成立,應為無罪判決。
(二)強盜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個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所犯傷害罪與強盜罪犯意各別論處併罰。原確定判決書認定傷害罪與強盜罪係犯意各別,應分別併罰,即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始加暴於丁俊仁、李全欽、宋桂蘭等三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與強盜罪為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為目的而施暴行,並不相同,合先敘明。據本案證人(即另一被害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0號,於96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中供述「本來我身上有二千二百元,我全部拿出來,我說二百元拜託留給我,給我的小孩明天買早餐,後來被告有留二百元給我」(參見附件編號證據三)。根據宋桂蘭的供述,伊交付財物二千二百元後,又以明日為小孩買早餐為由,索回二百元,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宋桂蘭於交付財物之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87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另根據宋桂蘭供述其交付財物之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縱被害人交付財物予聲請人,聲請人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次再審所提之證據,即編號新證據一係丁俊仁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誣告案件於98年11月11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主要證明宋桂蘭於案發後,與丁俊仁、李全欽共同坐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編號新證據二即證人宋桂蘭於本案警訊筆錄中之供述主要證明,宋桂蘭前往郭綜合醫院後,返回土城派出所再製作警訊筆錄時,供述沒有外傷,沒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編號新證據三即證人宋桂蘭於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案,於96年11月8日審判程序中供述,主要證明宋桂蘭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交付財物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述等證據均具備再審要件,具備嶄新性、確實性、顯著性,如鈞院准予再開審判,聲請人原受三個傷害罪判決中,對於宋桂蘭傷害罪部分必能獲得無罪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必能獲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末按,聲請人犯罪理應受法律制裁,惟聲請人傷害罪部分,因未對宋桂蘭施加暴行,造成傷害,有宋桂蘭警訊筆錄可供證明。強盜罪部分,聲請人確實並未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有被害人宋桂蘭供述交付財物二千二百元後,以明日要為小孩購買早餐為由,又索回二百元,聲請人也交還二百元為證,請求鈞院准予再審,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編號證據一即另案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誣告案件證人丁俊仁於98年11月11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其時間係於98年11月11日,顯在本案判決確定(年月日)後,是上開證據資料顯然於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存在,從而與前揭之「嶄新性」之要件已有未符,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主張其內容可證明宋桂蘭於案發後,始與丁俊仁、李全欽共同坐車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是依此一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宋桂蘭有與丁俊仁、李全欽共同坐車前往郭綜合醫院之事實,仍無解於再審聲請人有傷害被害人宋桂蘭之事實,即編號證據一無法遽認聲請人並未對宋桂蘭施加暴行造成傷害,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編號證據一,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是亦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
(二)另再審聲請人提出編號證據二即證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警訊筆錄中供述「伊沒有外傷,但身體多處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主張並無對被害人宋桂蘭傷害云云,按刑律所稱傷害並不限於外傷,凡有損害人身機能之行為皆可成立傷害罪(依大理院解釋統字第13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警訊筆錄係記載證人即被害人宋桂蘭供述雖無外傷,然身體上仍有多處疼痛等語,揆諸前述,尚不能以證人宋桂蘭並無外傷等語,遽認再審聲請人並無傷害宋桂蘭之事實存在,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編號證據二,經斟酌亦無法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是亦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
(三)再據聲請人提出編號證據三即證人宋桂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之審判筆錄中之供述「本來我身上有二千二百元,我全部拿出來,我說二百元拜託留給我,給我的小孩明天買早餐,後來被告有留二百元給我。」等語,主張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本案所屬之強盜罪。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所稱「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宋桂蘭於再審聲請人所持兇器下,將所屬金錢交付予聲請人,是被害人在承受聲請人壓迫之巨大心理壓力下而放棄抵抗,將二千二百元交付予聲請人,難謂非強盜行為,且聲請人既係手持凶器指向被害人,以喝令其交付財物,是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任何人處於被害人同一情境下,當會認為倘若不從,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害,而足以壓抑其等抵抗行為,並迫使其等交付財物,亦即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有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情形。雖事後在被害人宋桂蘭請求下,聲請人始交還二百元,而此交還二百元之行為僅可評價為犯罪後態度,仍無解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此一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亦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未符,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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