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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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
七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既稱「具體理由」,自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之所憑者,始克相當,如僅徒托空言或泛詞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強盜二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罪部分計三罪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僅泛稱:扣案槍枝係 王唯任 所有,非伊所交付,伊因初未到案說明,致遭同案被告推卸罪責,顯受有冤抑。 嗣伊 到案後,同案被告良知未泯,已翻異前詞,請予審慎調查釐清等語,有其所提上訴理由書狀在原審卷內可稽。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此未裁定命其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㈠、扣案槍枝係王唯任所有,非伊所有或持有,而擄鴿所得金額,伊未參與朋分,請斟酌其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從輕處刑。㈡、伊於第二審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混淆上訴合法與否暨有無理由之判斷,適用法則要屬不當。況原判決就上訴書狀所載理由已為實體論斷,卻又謂伊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併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云云。核其上開所述,僅係以自己之說詞,空言否認犯行,仍難謂屬「具體理由」。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已為實體論斷,亦屬誤會。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處刑,無從審酌;而上訴人另就收受贓物(二罪)及恐嚇取財(一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已告確定,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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