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周銘峰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2分之1即1,000元。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未使用「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又狀內當事人欄係以「聲請人」名義,而非「原告」,且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撤銷假釋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末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若本件原告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