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疑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告人 劉民信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新竹市○○里○○鄰○○街○○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民信因殺人案件,聲明疑義意旨略稱本件相關裁判未依法送達,突襲取供,影響減刑云云,並非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有疑義而為聲明。因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因犯殺人罪,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先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抗告人對該案件之判決聲明疑義(聲明狀所載聲明疑義案號為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自應向諭知主刑、從刑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即非適法。原裁定未察,遽認其聲請(係聲明之誤)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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