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朱○○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對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被害人 甲童 (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親串供誣告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調查甲童生日那天是否為上課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上訴人縱有犯罪亦僅止於猥褻云云。惟原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調查證據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