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詹朝輝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朝輝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強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扣案之勞力士手錶、鑽戒、金戒指、行動電話及現款等物未經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未獲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抗告人因犯強盜罪經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或發還被害人,但檢察官於查明釐清相關物品所有人,妥為處置前,暫未准許發還,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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