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心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准 易科 罰金之事由乃「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之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乃「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故不准易科罰金與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本即係不同事項,各有不同之事由;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此法律適用並未混淆,故就撤銷社會勞動部分之事由,係勾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及「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者」,而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載明具體理由為「每月履行時數過低,且顯無意為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變相延緩執行,視國家社會勞動之寬典為無物,僅作為延緩執行之手段,浪費國家資源,對於如期履行巳人相對不公平」」,此分別有卷附之本署觀護終終結原因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可知,執行檢察官本即依前揭規定,以不同之審核標準判斷不同之事由,而分別就兩者進行審核;且本件受刑人係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即應撤銷社會勞動,對於是否「情節重大」乙節,本非應審核之事由,此益可見前開審核表上有關事由之記載係針對不准易科罰金所為與撤銷社會勞動完全無涉,不容混為一談。詎料,原審竟認定檢察官係基於相同之理由作為兩者之審核標準,不僅與前開說明與事證顯有未符,且對檢察官之審核標準有所誤認。
(二)事實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具體說明「每月履行時數過低,且顯無意為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變相延緩執行,視國家社會勞動之寬典為無物,僅作為延緩執行之手段,浪費國家資源,對於如期履行之人相對不公平」,檢察官顯係考量本件受刑人個人變相延緩執行之特殊事由,如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另一方面,本件受刑人視國家社會勞動之寬典為無物,浪費國家資源,對於如期履行之人相對不公平,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此完全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之決定。
(三)至於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此本即法律授權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屬執行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之核心領域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尚非法院所應介入審查而任意指摘為違法。換言之,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裁量事由,此觀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亦明。詎原審竟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一方面未說明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另一方面,恐有介入法律授權檢察官核心裁量領域之嫌,實有未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處拘役55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書影本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第47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文心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通知,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330小時,履行起迄時間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惟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止,僅履行107小時,受刑人就未履行完畢部分,則於100年3月18日向檢察官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8日以南檢欽卯100執再148字第17907號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每月履行時數過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且無正當理由變相延緩執行,視國家社會勞動於無物,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業經觀護人室撤銷在案等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1376號、100年度執再字第148號案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8日以南檢欽卯100執再148字第17907號函覆受刑人:認「受刑人每月履行時數過低,顯無意為社會勞動,且無正當理由變相延緩執行,視國家社會勞動於無物,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業經觀護人室撤銷在案等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顯見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其裁量憑據,至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則未見其說明,是否僅能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業經觀護人室撤銷在案,即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所為審酌、裁量是否合法適當,尚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抗告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之決定云云,並無足採。
(三)末按,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之不當,係因原處分中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指之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換言之,法院並非就受刑人有無檢察官所指之裁量事由而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而係認檢察官之處分之事由尚未具體說明,是抗告意指認法院裁定恐有介入法律授權檢察官核心裁量領域之嫌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時,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應認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並將受刑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經撤銷易服勞動服務在案之事項,重為是否為易科罰金之評價標準,自屬失當,且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為何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處分自難謂允當,是原審認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以100年度執再字第148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處分雖因理由不備之程序上瑕疵而經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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