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繼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鎮○○路旁等地,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前揭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云云,惟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一次,是採尿前二日用的,警訊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用是大約時間云云,經查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免刑、強制戒治、甚至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禁止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