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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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干城車站附近某處,所拾獲不詳年籍之人所遺失,為該名不詳之人冒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且意圖為自己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起,至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為原承租人乙○○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甲○○因此獲得免納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九五三─三五六九一八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臺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