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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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中華廠牌一九九七年份、墨綠色、排氣量一八三四CC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 楊金雀 所有、由甲○○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路逢甲大學宿舍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因得知友人乙○○(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欲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與上揭自用小客車同車型之自小客車,以便AB車之方式使用,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乙○○向該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將價款五萬元交由丙○○轉交綽號「阿南」之男子,而牙保乙○○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上揭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查獲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車是乙○○於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左右○○○鄉○○路口所竊,並未介紹乙○○買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而被告於乙○○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上揭車輛係其居間仲介乙○○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價款係由其轉交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卷可稽,被告前後所述居間仲介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車係乙○○所竊,姑不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決否認有行竊上揭車輛之事實,且被告稱乙○○係在台中市○○○路靠近大肚鄉之路邊竊取上揭車輛,行竊時伊在旁,當時車子停放地點是在一斜坡處云云,惟上揭車輛遭竊時,原係停放於福星路逢甲大學宿舍門口,停放處路面平坦,並無斜坡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與被告所供述乙○○行竊之車輛停放地點不相符,被告嗣辯稱上揭車輛係乙○○所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乙○○於被訴竊盜案件中,坦承知悉所購買之上揭車輛係贓車,並供明是因沒錢才買贓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而乙○○購買上揭車輛,有關價款及車輛之交付,均係透過被告為之,買賣價款復僅五萬元,依上揭車輛之年份、外觀(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一號卷附照片) 尚新穎 等情狀觀之,毋庸具車輛特別知識之人,均知以五萬元出售與正常售價顯不相當,被告自知悉綽號「阿南」之男子所出售之上揭車輛係贓車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尚罰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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