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潘銘訓 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 郭信泰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戶要求減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聲請延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函、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 郭傳龍 、 郭玉鶯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九二一地震災民,有聲請九二一震災減輕利息,並向監察委員陳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金融局函、九二一地震證明書、陳情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九二一地震紓困貨款項目表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向本院聲請向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郭信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乙○○○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而訴外人郭信泰未為異議。惟本件被告等之異議理由係以其等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得以有利息之減免優惠,係基於個人之事由,故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訴外人郭信泰,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郭信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又被告雖主張其為九二一震災戶要求減免利息,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同意減免,但被告並未聲請延期償還等語。被告則以伊等是九二一地震災民,有聲請九二一震災減輕利息,並無違約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函、催告書及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貴庫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不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確未繳付利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提出陳情書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請求減免利息等語。惟查:(一)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准其利息掛帳,該通知書內容略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償還借款三千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核准,請被告於一個月內來行辦理,因時隔數日未見來行辦理,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六月十五日派員到府說明核准條件,並請被告於限期內儘速來行辦理有關手續等語,有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正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號卷內)。足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要求,然被告並未依規定聲請緩期清償,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原告通知書後,迄今有何依規定辦理延緩清償之手續,其責已不在原告。(二)次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展延五年,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是得以延緩清償利息之清償者,須於九二一震災前已辦理擔保借款之債務,始得辦理甚明。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之借款,故無上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即本件借款與被告是否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無關。(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無非係為遲滯訴訟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既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按月繳付利息,依該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