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初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店,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因鑑定試射一顆),因而無故持有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至甲○○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交予甲○○藏放。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持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偕同不知情女友 邱淑珍 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對面馬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乙○○交與伊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等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乙○○把東西拿給我,我不知裡面東西是槍、彈,我在警、偵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陳述明確,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因鑑定試射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約八mm圓錐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七九五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再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因不願意夜間訊問,直至翌日六時接受訊問,另其於警、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習慣,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不願接受夜間訊問,於警偵訊時並否認施用毒品,可見被告甲○○對於訊問之內容及其權利知之甚詳,無法認其有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情形。因此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甲○○一持有、寄藏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犯後甲○○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未利用該槍、彈用以另犯他罪,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一顆業經試射,已喪失其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二人雖未經許可而持有、寄藏槍、彈,然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查無證據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性,且其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期間內亦未持供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