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經辦會計業務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經辦會計業務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之「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鋒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責據實製作耀鋒公司記帳、現金支出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製作之業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甲○○則為耀鋒公司負責人 謝文卿 之妻。緣耀鋒公司離職員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初,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耀鋒公司給付工資,因庭訊中法官要求耀鋒公司提出已給付丙○○工資之證明,甲○○明知耀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給付丙○○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六千元係八十八年度耀鋒公司積欠丙○○之年終獎金,一萬零八百元係丙○○五月份及六月三日以前之工資,耀鋒公司尚積欠丙○○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休假之一日工資一千二百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日之工資一千八百元,及同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五日之工資六千元,共計九千元,竟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耀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上,依甲○○之指示虛偽填載已給付丙○○:六月份薪資一萬零八百元,五月份三日薪資三千六百元,五月份公休六千元、五月份全勤一千二百元、三月十八日薪資一千二百元,多付四千元等不實資料,而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以資證明業已給付丙○○工資,使承辦之法官陷於錯誤,採為對丙○○為不利之認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丙○○敗訴之判決,使耀鋒公司獲有勝訴而免為給付丙○○五千元工資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耀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告訴人八十九年五、六月份之實際薪資單影本、耀鋒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一九九○○六號函暨所附之耀鋒公司與告訴人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各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轉帳傳票,乃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之範疇。又被告乙○○為耀輝公司之會計人員,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甲○○雖非耀輝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僅該當教唆犯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二人行使上開不實轉帳傳票使本院陷於錯誤而為告訴人敗訴之認定,使耀輝公司受有免為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不法利益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及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二人所處之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