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第六一八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台灣台中戒治所,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所,而就其上開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該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九月,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五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止,在台中市○○○○道朋友家中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定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九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確定,該二案嗣經定執行刑為九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右揭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