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二五六四號、第三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台中市○○○路三段一二0號四樓之二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以注射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平均二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行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甲○○報警自首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警局自首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緊急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二五六四號、第三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裁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件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