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富帝大飯店七0一室,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其與綽號「 阿賢 」所共有,供施用海洛因之藥鏟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測出),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因殘留海洛因之成分,已無法將海洛因自該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一支,為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人所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且並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並未有任何針筒注射之痕跡,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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