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在臺中縣清水鎮牛馬頭山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一二四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查獲,經接受採尿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起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提起公訴(案號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且尚未判決,有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案卷可稽。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次採尿之期間內,只要有機會即會不由自主的施用安非他命,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等語,茲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