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甲○○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新竹縣○○鎮○○路○段二重郵局前對乙○○表明警察身份及逮捕事由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竟以「幹你娘」、「去死」等語,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甲○○當場予以侮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只有跟甲○○說「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當日甲○○未表明警察身份,且穿著便服,直接將伊由車上拉出來,伊是到警局後才知道甲○○是警察云云。惟查,當日參與逮捕被告之員警除甲○○外,尚有二重埔派出所之二位員警,且該二位員警當時均穿著警察制服,甲○○並有當場出示通緝書予被告看,因當時被告有喝酒不願配合下車,於遭上開員警強制拉下車時,即對員警辱罵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即甲○○到庭證述翔實,復有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並不否認當日在場之員警有二人穿著制服,顯然被告應得預見當時一起值勤之證人甲○○當亦為員警才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竟對警員口出穢言、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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