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五分埔五分埔小段地號四八○之九號土地,面積貳仟壹佰肆拾玖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 劉昌周 、 劉昌奇 兄弟購買登記於劉昌周名下之坐落新竹縣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地號四八○之九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除提出部分現金外,並提出由原告簽發付款人為關西鎮農會信用部、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七十萬元、支票號碼為一七三○六、一七三一二之支票二張充為價金給付。惟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共有,因而約定暫時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待可以移轉時,再辦理移轉至原告名下。嗣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刪除,農地已可以移轉為共有,屢次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為被告所拒,現今以起訴再為通知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昌奇、劉昌周。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購得,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原告僅為介紹人,並非買受人。
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偵查卷,並向關西鎮農會調閱支票號碼一七三○六、一七三一二之支票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向訴外人劉昌周、劉昌奇兄弟購買登記於劉昌周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當時之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共有,因而約定將原告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現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業經刪除,農地已可移轉共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則以,土地為其單獨購買,原告僅為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與訴外人劉昌周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未列名為買受人而係記載為介紹人之事實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經查:證人劉昌周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案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簽訂買賣契約、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時原告、被告、劉昌奇等人均在場,土地買賣所有事情均由其弟即劉昌奇接洽,其僅在簽約、付款時到場,款項由何人交付已不記得等語,有該次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又證人劉昌奇於同上開期日於偵查案件中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土地是原告與其接洽要邀人合買,後來與被告一起合買,接洽期間都是原告與其洽談,被告只有在最後簽約及繳款時才出現,因為土地限制不能移轉共有,所以才寫原告為介紹人等語,有筆錄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及本院審理卷內可參。雖被告以證人對於給付價款方式之陳述,有模糊不清之處,而質疑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惟本件買賣契約發生時間在民國七十八年間,距今已有十二年,證人對於買賣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處,自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反之,本件買賣契約早已在十餘年前履行完畢,證人與兩造間均無恩怨,證人時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處罰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故其等之證述當不致有偏頗之虞,其所證應可採信。另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欄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繳付買賣價款係以支票為之,經本院依據契約書記載之支票號碼,向付款之金融行庫關西農會石光辦事處查詢結果,支票號碼○一七三○六(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一七三一二號(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其中○一七三○六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背書、○一七三一二部分則有證人劉昌奇為託收票據所為之背書,有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購買土地係自有資金再加上向親友借款所得,故其給付價金時應會使用現金或其本身、親友之金融工具支付,原告如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應無提供支票給付價款之理。且經本院提示支票影本供被告核閱,再詢問被告究竟如何支付買賣價款,被告則改口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然被告曾記得向親友各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詳上開偵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是為何由原告提供支票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卻不記得,實有違常情。並再詢問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答稱不記得,若有借款亦已償還,但償還之過程不記得云云,無法就償還借款部分為舉證。再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第三十條確有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因而,依據證人劉昌奇、劉昌周上開之證詞,並佐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至少有一百七十萬元為原告提供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觀之,復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其一人單獨支付,卻無法提出證明,亦無法說明為何其單獨購買之土地卻由原告以原告簽發之支票給付,應可推認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因土地法令之限制,而暫時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兩造各出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自應各為二分之一,而約定在得以移轉登記時,被告應將原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今原告已以起訴代通知而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前開契約約定之拘束,而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