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亞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合法登記,經銷光碟等產品之公司,凡自訴人公司經銷之光碟,光碟片上均有精美之圖樣及自訴人之商標,此圖樣為自訴人精心設計之成果,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詎近來市面上竟出現仿冒自訴人公司圖樣之光碟片,企圖魚目混珠,侵害自訴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經自訴人查證結果,該批仿冒品係自訴人離職員工即被告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及合法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仿冒並向不知情之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大公司)訂購,宏大公司再向宏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碟公司)訂製,然後於市場上從事銷售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提出員工到職資料卡一件、著作設計物說明書一件、仿冒著作光碟一片、宏大公司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各一件為證。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委託宏大公司製造光碟,但自訴人提出之遭仿冒光碟,不是伊委託製造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雖認其所提出之遭仿冒光碟片,是被告向宏大公司所訂購云云,且提出提單一件為證。然查證人即宏大公司之業務員戊○○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向宏大公司訂購光碟片,是由我承辦的,只有一次,但不是利碟或宏碟的片子,因我們公司沒有與這兩家公司接觸,::是我公司的訂單(即提單)沒有錯,但是訂單上面沒有任何負責人的簽名,沒有負責人的簽名貨根本沒辦法出去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宏大公司之總經理丙○○亦於本院證稱:(目前工作?)宏大公司總經理,宏大公司是代理銷售空白光碟,(認識被告甲○○否?)不認識,但在公司看過他一次,印象中他與我公司業務戊○○有一次交易,(交易內容?)被告跟我們買空白CD,可能是跟我們買國碩的光碟,(被告與你們交易的是否為證物八《即提單所示該筆交易》?)有可能是這一筆,(這批出口至美國之光碟是哪家廠商製造的?)應該是國碩的,(提示仿冒光碟,有無代理出口過?)沒有,我猜這光碟片應該是宏碟製造的,我們公司與宏碟沒有往來,(有無可能被告委託你們,你們再去跟宏碟訂貨?)不可能,我們都是公司現有的貨賣給客戶,不會應客戶要求去訂製光碟片,如果這樣的話,被告直接去找宏碟訂貨就好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向宏大公司訂購光碟,但宏大公司是以公司現有之光碟售予被告,並未應被告之要求代訂製本件仿冒之光碟,且宏大光司亦未與製造本件仿冒光碟之宏碟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
(二)另證人即宏碟公司之責人丁○○於本院證稱:根據我公司之交易紀錄,我們跟宏大、亞碟、甲○○都沒有交易紀錄,::我們打電話去宏大,宏大的總經理也說沒有跟我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丙○○、戊○○所述一致,顯見宏大公司與宏碟公司間確無生意之往來。自訴人雖一再請求鑑定本件仿冒光碟是否為宏碟公司製造,惟由上開證人證詞,既已可認定自訴人所謂本件仿冒光碟係被告向宏大公司訂購,宏大公司再向宏碟公司訂製之事實並不足採,則縱藉由鑑定結果可得知本件仿冒光碟片係由宏碟公司所製造,然該鑑定結果亦不足資為證明自訴人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罪嫌之證據,故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之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均屬無據,顯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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