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二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四樓之五「金源投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前妻 黃玉鳳 )之實際負責人,另於苗栗縣○○鎮○○街○○○巷○號四樓設辦事處,明知金源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而非証券商,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照許可之証券商,不得經營証券業務,詎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証照,即以金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証券經紀業務,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証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以電話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透過桃園市「永聖資訊公司」或由金源公司先詢問未上市、未上公司及客戶股票賣出張數、價格後,由客戶填具股東申購委託書及申購委託繳款書,再將款項匯入金源公司在交通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經出賣股票公司接受後,將股票寄交客戶或經由金源公司交給客戶。金源公司則分別向客戶及出賣股票公司收取買賣總價金各千分之五、千分之三之手續費利潤,總計販賣「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源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匯訊尖端股份有限公司」、「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僅記載環國科技、大正系統、匯訊尖端、鈞普科技、騰元電子等五家公司)等十四家依公司法所設立公司之股票。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桃園縣調查站分別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金源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購買如事實欄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雖辯稱並未實際磋合,且前開公司股票並非証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實際經營金源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受委託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且該公司如何接受客戶委託找股票,及透過永聖資訊公司提供資訊,透過網站接洽買方、賣方之方式幫客戶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收取手續費,受委託買賣股票有鈞普科技、環國科技等如事實欄所列之公司,對買方及賣方所收手續費之費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其後辯稱僅係指報紙刊載之股票,未實際磋合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二)此亦核與証人甲○○即金源公司職員証稱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買、賣股票之詞,及証人丙○○(原為金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總經理)結稱之,金源公司並非証券業,因被告稱公司營業員均為國家考試之營業員,故有幫客戶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等語相符。
(三)且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而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係包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又被告供稱委託買賣股票中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即取得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格,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函在卷可稽。
(四)金源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僅為一般法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即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之經營,其既從事居間或自行買賣他公司股票,其行為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
(五)此外附有扣案如附表所示金源公司代客戶委託買賣交易之資料,及客戶 彭玉慧 、 樊志平 等人身分証黏貼單資料一本在卷可稽,顯係確有經紀買賣有價証券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七二0號令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內容,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經營之規模、其行為對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雖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彭玉慧股東印鑑卡及印章一張、一枚及樊志平等人身分証黏貼單資料一本,並非被告所有,係客戶委託交付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公司負責人應處刑罰之規定刪除,可知新修正公司法,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就違反公司章程之角度言,係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民事責任關係,就逾越登記核准之範圍言,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毋庸於此為特別刑責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責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被告實際經營公司執照營業登記項目所示,被告經營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事業,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犯行堪予認定。惟綜上所述,被告前述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將此種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餐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認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究係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起訴書未載明),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表
編號証物名稱數量
1各分公司業績總表一冊
2北區營業處業績表一冊
3金源代販售股票影本一冊
4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一冊
5客戶買賣股票三聯單一冊
6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認購書一冊
7客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稅額繳款書一冊
8客戶認購環國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資料一冊
9金源投資開發公司營利事業証、公司執照一冊
10公司營運計劃書一冊
11金源機構各分公司及營運處成立施行細則一冊
12代銷華康、環國、弘塑、大正、得益、全傳等公司股票之公司營業介紹書一冊
13未上市(櫃)公所提供公司營運狀況書一冊
14金圓機構成立施行細則等相關資料一冊
15金源機構工作回報表一冊
16金圓機構個人業績表暨未上市公司股票價格表一冊
17永聖資訊公司買方申購二聯單一本
18環國科技等公司股票認購書資料一本
19行事曆筆記本一本
20環國科技等公司股票四張
22永聖資訊公司賣方出讓三聯單一本
23八月工作日報表一本
24組業績總表等資料四張
25環科技公司等股票認購書一本
26單位業績表一本
27八月份業績總表一本
28九月份業績總表一本
29十月份業績表一本
30十一月份總業績表一本
31十二月份總業績表一本
32環國科技公司認股意願繳款書一本
33股票領取紀錄表等資料一本
34金圓投資開發事業公司各股專欄一本
35分期付款股票購契約書等資料一本
36淹腳目理財資訊等資料一本
37玉盟科技公司增資與營運計劃書一本
38金圓事業公司業績表一張
39金圓事業公司華康業績表一本
40資訊股票交割(成交表單)一張
41鈞普認購增股領取憑條一張
42永聖資訊公司加盟商須知一張
43金源投資開發事業公司營運計劃書一本
44新竹淹腳目當日客戶名單資料一本
45環國科技公司上櫃輔導建議書一本
46金源投資開發事業公司當日業績表一本
47紐輝公司股東申購書一張
48海麗股票請領單一張
49委託購買書六張
50永聖資訊公司買方申購三聯單一本
51金源投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証及公司執照影本二張
52環國科技公司認股意願繳款書一本
53均普科技公司資料一本
54各股價目表一張
55弘塑科技公司資料一本
56臺灣網易科技公司簡介一本
57金源投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當日業績表一本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