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肆佰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四百九十八萬元,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被告丙○○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如不依約付息,原告可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融資期間內所生之利息如因被告丙○○之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在融資額度範圍內,原告得逕辦理融資,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但如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詎被告 劉文正 融資金額已超過融資額度,並停止繳納利息,經多次向被告等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全部融資本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存入提出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任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之保證人及被告劉文正未能如期付息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稱,並非無清償能力,但因經濟不景氣,所有之不動產亦未能如期出售變現,資金緊縮,一時之間無法提出現金償還,希望原告能寬限償還本金之期限。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文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同丁○○為連帶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四百九十八萬元,約定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計算,被告丙○○應予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如不依約付息,原告可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期間所生之利息如因被告丙○○之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在融資額度及期限範圍內,得逕辦理融資,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且如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不得再借款。詎被告劉文正融資金額已超過融資額度,並停止繳納利息。經多次向被告等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全部融資本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並非無清償能力,但因經濟不景氣,所有之不動產亦未能如期出售變現,資金緊縮,一時之間無法提出現金償還,希望原告能寬限償還本金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利息計算部分,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存入提出明細表各乙件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但利息部分,因原告主張融資額度僅在四百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到期之利息無法償還時,可在融資範圍內逕辦理融資,但一旦超過該範圍,被告丙○○僅能償還本息,而不得再借款。故原告貸予被告丙○○之本金(包括到期利息逕辦理融資部分)至多僅為四百九十八萬元(因融資額度屆滿時,即不得再借款,所生之利息亦不得再辦融資成為本金)。故原告主張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元部分應為本件借款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元之部分為本金,則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丙○○為本件之借款人,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被告丁○○辯稱目前資金緊縮無法提出現金償還等語,惟此不足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四百九十八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訂有明文。原告請求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元之部分既為利息而非借貸之本金,已如上述,依據上揭之規定,除有特約或商業習慣外不得重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超過四百九十八萬元之部分亦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與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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