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第六三一三號)及移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伍仟伍佰貳拾肆片及目錄拾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號「電玩學園」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其明知:
(一)「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業經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德中暉久,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業經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0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layStation」、「PS設計圖」二商標之專用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又明知「捍衛戰士」、「暴走傳說2」、「抓猴冒險記(抓猴啦)」、「亞克傳承3(妖精戰士3)」、「GT實戰賽車2」、「動感小子2」(如編號
一)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遊戲光碟),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新力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二)另明知「SEGA」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負責人中山隼雄,公司設址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二四九0七0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品,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卓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SEGA」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及明知「吞食天地2」、「魔法神劍」、「古墓奇兵4最後啟示錄」(如編號二)等遊戲光碟,雖為日本國法人即西雅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西雅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西雅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均分別在其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上,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
TD.」、「PS」、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
nt.Ltd.」(中譯文:由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三)明知「CAPCOM」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業經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カプコニ,英文為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公司址設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區內平野町三丁目一番三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卓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其商標專用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又明知「幽靈古堡2」(BIOHAZARD2)、「幽靈古堡3」(BIOHAZARD3)、「洛克人DASH2」、「恐龍危機」(DINOCRISIS)等遊戲光碟(均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新力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CAPCOM」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卡波光公司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
(四)又明知「KONAMI」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五))業經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ミ,英文名稱為KONAMICO.,LTD,下稱可樂美公司,負責人上月景彥,公司址設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中央區港島中町七丁目三番地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三九六七二八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磁碟片電腦鍵盤、磁碟機、電腦程式卡帶、金錢登記機、點鈔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軟體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又明知「勁爆熱舞3」(DanceDanceRevolition3rdmix)(如編號六)電腦程式著作物(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可樂美」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可那美公司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可那美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可那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KONAMI」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可那美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
(五)又明知「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如附圖(四)),業經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SQUARECO.,LTD,下稱思奎爾公司,負責人 武士智行 ,公司址設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下目黑一丁目八番一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二六六九二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軟體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又明知「太空戰士9(FINALFANTASYIX)」電腦程式著作物(如編號四)(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思奎爾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思奎爾公司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思奎爾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思奎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遊戲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出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SQUARE」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思奎爾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
二、詎甲○○基於意圖販售仿冒前揭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商品及前揭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盜版著作物營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所開設之「電玩學園」,自不詳年籍綽號「阿文」、「阿志」之成年男子處,以低價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元購入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再多次以每片盜版光碟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該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出現「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等公司名稱、前揭商標及前揭之準私文書,為相同之使用,以虛偽表示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真品,致與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再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持定人牟利,連續賣出並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等公司,並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電玩學園」當場查獲,並在店內扣得甲○○所有之附表編號一仿冒新力公司如附圖(二)之光碟四千一百六十片、編號二仿冒如附圖(一)西雅公司之光碟七百三十片、編號三仿冒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二)之光碟九十五片、編號四仿冒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四)之光碟四百八十三片、編號五仿冒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三)之光碟五十四片、編號六仿冒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如附圖(五)之光碟二片及目錄十九本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林金榮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共五千五百二十四片及目錄十九本等物可資證明。
(四)扣案之光碟片均為雙面銀白色之裸片,光碟片上並未印刷遊戲名稱,而以彩色印刷之相關遊戲光碟目錄紙放置其上以供辨識,再以塑膠雙面封套就雙面銀白色裸片及內容含遊戲名稱但略除製作公司、商品條碼之四方形封盒分開包裝,其他光碟片或直接將遊戲名稱或圖案以彩色印刷方式印製在光碟片其中一面但略除公司名稱、商標、條碼等字樣且未以任何包裝加以區隔保護(僅有裸片並無包裝及封盒),與一般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包裝,包裝盒上均印有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名稱、前揭商標及條碼等字樣,光碟片未寫入資料一面均有彩色之印刷,且每片均以塑膠盒分片包裝予以保護,兩相比較差異極距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及有扣案之光碟片照片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又附表之光碟片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代理人傅文民律師及被告甲○○當庭勘驗結果,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主機空機操作,新力公司之主機僅呈現「SONY」之畫面,西雅公司則僅呈現「SEGASATURN」之畫面,即未再出現任何畫面;而將西雅公司與新力公司之真品光碟片交叉使用於各該主機上,則無法出現第二畫面各該光碟片之「SEGA」、「PS」等商標;又將扣案之仿冒「SEGA」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出現「SEGASAUTRN」,第二畫面即出現系爭「SEGA」商標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文句,其後再出現「LOADING」之字樣,此與將西雅公司之真品光碟置入主機第一畫面係「SEGASATURN」,第二畫面係系爭「SEGA」商標,第三畫面則出現「NOWLOADING」之運作完全相同;再將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之光碟片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現「SONY」,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及「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
Enterprisment.Ltd.等文句,第三畫面則進入遊戲本身,此與將新力公司真品光碟置入主機操作,第一畫面現「SONY」,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等運作完全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互核與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傅文民律師指陳:勘驗之第一畫面之「SEGASATURN」係來自於主機,第二畫面之「SEGA」商標則來自於光碟之讀取,從「SEGASATURN」至「SEGA」運轉之程式係來自於光碟之程式,勘驗之主機已經經過改裝而非日本原裝進口所設計之主機,新力之系統與西雅系統二者不相容,主機內是否有插入光碟片,主機有偵測功能,將光碟片插入後第一畫面至第二、第三、第四畫面所跑的速度快慢因載入光碟內之程式內容長短有關,將查獲的SONY光碟放入遊戲主機中執行,第一畫面會出現「SONY」及「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以及一菱形圖,第二畫面則會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授權文句以及辨識碼(如SCEI)等。第一畫面全部都是來自於主機,第二畫面的〞PlayStation”來自於主機,〞PS設計圖〞以及授權文句則是來自於光碟。而辨識碼則主機以及光碟中均有,若以原版光碟放入原裝主機中,必須主機的辨識碼與光碟中的辨識碼相符才可執行,但改裝主機則跳過此辨識程序,不論何種辨識碼的光碟片均可在改裝主機上執行,螢幕上所顯示出的辨識碼即有不同,或為SCEI,或為SCEA等相符,而此一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勘驗現場及本院訊問審理自承無訛。顯見該等商標係由扣案之仿冒光碟所產生而非主機所有甚明。
(六)又「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公司分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七二六六六號及第七一0四五四號),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上,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SEGA」業經日商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另「CAPCOM」,業經日商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00000000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其商品專用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亦有商標註冊證卷可佐;「FINALFANTASY」為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按;而「KONAMI」及圖為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磁碟片電腦鍵盤、磁碟機、電腦程式卡帶、金錢登記機、點鈔機等,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按。
(七)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五二四九號函內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人之著作不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惟查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日本發行之情形,予以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若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則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二○四八七號函亦載:「按日本人之著作前經本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三號函釋,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確有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內首次發行,亦有告訴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等文件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中日商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八)再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甲○○所開設之「電玩學園」主要係以販售電腦遊戲軟體、組件為業,且店內主要展示亦以盜版光碟為主,另上開扣案之光碟數量龐大,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
(九)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物,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PS設計圖」商標等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仿冒之光碟片透過各該公司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作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思奎爾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PS」、及「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中譯文:由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CAPCOM」、「KONAMI」、「FINALFANTASY」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之證明文字(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據以販賣有該內容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以供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新力公司甚明。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次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查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等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在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等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象、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售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但經由主機執行程式時,電視畫面即顯示公司及名稱及商標圖樣,則其仍有主張各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甲○○以常業之犯意,販售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片,亦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罪。
(五)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六)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並信譽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販賣交付常業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販賣交付常業罪處斷。
(七)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犯罪手段,所得之利益,販賣侵害他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扣得仿冒光碟片數量眾多,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但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八)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所為業已破壞我國近年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大專教育並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近年政府對上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努力,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對他人智慧結晶權利之尊重)及糾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九)扣案仿冒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五千五百二十四片,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十九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