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丁○○
丙○○庚○○辛○○己○○右一人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為二十八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其中會員甲○○分別以 王多榮 、甲○○之名義參加一會共二會。詎乙○○嗣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該會第七次開標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於標單上偽填王多榮姓名,填寫競標利息為三千二百元,於開標時持以競標並標取會款,再向不知情之當次活會會員丁○○、丙○○等人共計二十一會訛稱由甲○○得標,另向甲○○佯稱由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使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付會款六千八百元與乙○○,共詐得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足生損害於甲○○、丁○○、丙○○及其餘活會會員;該次標單則於標取會款後隨手拋棄不復存在。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由庚○○標得第十八會時,乙○○乃宣告倒會,避不見面,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丙○○、庚○○、己○○及辛○○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倒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總共應該是二十八會,有二會是後來加進去,有跟會員講,但會簿沒有改,多出來的二會是 呂啟明 、 陳大春 ,沒有冒標會員的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明確陳稱:此會(倒會時)共有十個活會,丁○○、丙○○、己○○各二會, 黃百亨 、壬○○、庚○○、辛○○各一會,旋經本院詢以其正確性,復肯稱:確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又再於會簿上勾選相同活會會員及會數(見證物袋被告會簿)。再者,自訴人丁○○、丙○○、己○○、庚○○及辛○○五人共佔八會活會,此據自訴人等 陳明 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又壬○○、黃百亨各有一會活會,亦據證人壬○○、黃百亨分別證述無誤(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上部分合計十會活會,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證人甲○○在本院又證稱:我有兩個會,一會活會,一會死會,用我和王多榮的名字參加,(死會部分)是第十四會標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是則上述活會合計已達十一會之多,與倒會時應有活會會數十會相較,顯然多出一會;此與自訴人等指稱:乙○○有冒標等語,較為相符。被告雖辯稱:甲○○兩個會都是死會云云,然甲○○與自訴人等素不相識,應無與自訴人等勾串之可能,而經王女自行核算結果,被告僅積欠其五萬餘元,金額不高,亦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較不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冒標情事,且被冒標者為甲○○,應可認定。末查,自訴人等及被告均無法查報王多榮、甲○○二會會款標取之具體時間及金額,而依自訴人辛○○提出之會簿所載,編號十二之王多榮一會,係在第七會中以三千二百元標取,以之對照證人甲○○所稱:伊是在第十四會左右標的等語,可認被告係在第七會中,冒王多榮之名以三千二百元標取該會,而取得當次活會會員共二十二會所交付,扣除當次標息之活會會金共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二)至自訴人等指稱:互助會應只有二十六會,而且至少有兩會被冒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黃百亨證稱:我是過了五、六會以後才加入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證人甲○○亦稱:我知道是二十八會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即自訴人庚○○亦陳稱:乙○○有在我的會簿補第二
十七、二十八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是堪認本次互助會應係二十八會。次查,據自訴人丁○○、庚○○、己○○、辛○○,證人甲○○及被告等人提出之會簿共六本以觀,其上所載會員姓名各不相同,且所謂會員「 雪兒 」、「可欣」、「 小程 」等人並無具體年籍資料可供傳喚,自訴人等復稱:其餘會員都不認識,何人被冒標不能確定等語,就上述會員是否杜撰?如果真有其人,究為活會或死會等事項,實屬無從查考,自不能以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查,證人甲○○在本院雖指稱: 謝萬義 是活會云云,然證人謝萬義已到庭自承為死會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顯然其此部分指述亦乏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經本院調取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被告該年度在正同氣體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年度所得為二十九萬餘元,非全無資力,佐以本件互助會進行至十八會過半後始倒會,似難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所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僅冒標一會,被害人個別被詐取之財物有限,其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王多榮名義偽造之標單一張,於行使得標後,即已順手丟棄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冒標上開甲○○一會外,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標一會云云,惟被告應僅冒標一會,其餘均查無實據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等復自承無法舉證等語,顯難僅憑渠等臆測,而入人於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