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富順縣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探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時,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結婚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二造結婚登記所提出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警署資字第四一○二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向兩造同居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